中新網11月26日電 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微信公眾號消息,《信用修復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36號
《信用修復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 鄭柵潔
2025年11月20日
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統一規范、協同共享、科學高效的信用修復制度,切實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更好幫助信用主體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進一步完善信用修復制度的實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用主體依法享有信用修復的權利。除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信用主體均可按要求申請信用修復。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信用修復,是指信用主體為積極改善自身信用狀況,在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后,有關方面按照規定終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規解除失信懲戒措施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終止公示,是指信用主體完成信用修復后,包括“信用中國”網站在內的各領域信用信息系統不再公開信用主體的已修復失信信息。
本辦法所稱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體完成信用修復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中國”網站停止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共享已修復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態。有關方面應當更新信用評價結果,依法依規解除相關失信懲戒措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中所列的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具有負面影響的信息,包括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行政處罰信息、異常名錄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辦法所稱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是指以法律、法規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為依據設列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五條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中國”網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網站(以下統稱“信用平臺網站”)開展信用修復活動,適用本辦法。
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統開展信用修復,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統籌協調指導信用修復工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本領域信用修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轄區內信用修復工作。
國家發展改革委授權國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間信息中心(以下簡稱“授權機構”),承擔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中國”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負責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復等工作。
第二章失信信息的分類標準和公示期限
第七條失信信息按照失信嚴重程度實行分類管理,原則上劃分為“輕微、一般、嚴重”三類,按照過罰相當原則,分別設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務文書認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的輕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簡易程序對信用主體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對信用主體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行政處罰信息;
(三)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受到較小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信息,以及異常名錄等信息;
(四)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符合輕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受到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信息;
(三)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的嚴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受到巨額罰款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信息;
(三)行業主管部門依法依規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息;
(四)行業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認定的“屢禁不止、屢罰不改”信息;
(五)行業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認定的其它符合嚴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條行業主管部門可按照“輕微、一般、嚴重”的分類原則,制定本領域失信信息具體分類標準,并在“信用中國”網站統一發布。行業主管部門已經制定具體分類標準的,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執行。行業主管部門未制定具體分類標準的,按照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輕微失信信息原則上不予公示;行業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且法定責任履行完畢即可申請修復。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3個月,最長為1年。嚴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1年,最長為3年。
最短公示期屆滿后,信用主體方可按規定申請信用修復。最長公示期屆滿后,相關信息自動停止公示。對達到最長公示期但未糾正失信行為或未完全履行相關義務的,按照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種處罰類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長的類型為準。對附帶期限的處罰,在相關期限屆滿前,該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提前終止公示。“信用中國”網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則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對相關信息公示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信用修復的辦理
第十三條 “信用中國”網站統一接收信用主體主動提出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行政處罰、異常名錄等信息的信用修復申請,并按照“誰認定、誰修復”的原則,推送給認定失信信息的行業主管部門或地方有關部門、單位(以下統稱“失信信息認定單位”)辦理修復。
對尚未建立信用修復系統的行業主管部門,“信用中國”網站為其開設賬號,由其通過“信用中國”網站辦理修復。
第十四條 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信用主體,可以向“信用中國”網站申請信用修復:
(一)達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糾正失信行為,完全履行失信行為涉及的行政處罰、異常名錄或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等規定的義務;
(三)公開作出信用承諾,承諾內容應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實有效,并明確愿意承擔違反承諾的相應責任;
(四)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修復的,應向“信用中國”網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糾正失信行為、履行法定義務等證明材料;
(二)信用承諾書;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信用中國”網站一般應當自收到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反饋信用修復結果。
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當自收到“信用中國”網站推送的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復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當自受理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結果提供給“信用中國”網站。因案情復雜或需進行核查,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辦理修復決定的,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失信信息認定單位作出信用修復決定的,應當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將信用修復結果告知申請人。失信信息認定單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復決定的,應當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告知信用修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信用修復申請人對信用修復不予受理決定、不予修復決定,以及對失信信息公示內容有誤、公示期限不符合規定等存在異議的,可以通過“信用中國”網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提出異議申訴,并提交相關佐證材料。“信用中國”網站收到異議申訴申請后,應在1個工作日內推送至失信信息認定單位。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當自受理異議申訴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并將處理結果提供給“信用中國”網站。因情況復雜需延長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提前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程序終結前,除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認定需要停止執行的,相關行政處罰信息不暫停公示。
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后,行政處罰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原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將結果報送信用平臺網站,信用平臺網站應當及時撤銷或修改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期間,重整企業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向“信用中國”網站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最小必要原則,臨時屏蔽違法失信信息,臨時解除可能影響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的限制措施。
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未執行成功的企業,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當恢復其原有違法失信信息公示狀態。
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重整企業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確認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執行完畢的裁定書,向“信用中國”網站申請信用修復。
第四章信用修復的協同聯動
第二十一條授權機構應當保障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審核確認、信息處理等流程線上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地方信用平臺網站運行機構應當配合授權機構做好工作協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三條信用平臺網站與有關政府部門的信用信息系統建立數據共享機制,確保信用修復信息及時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條從“信用中國”網站獲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更新機制,確保與“信用中國”網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國”網站信息為準。
授權機構定期對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信息更新情況進行督促指導。更新修復信息不及時,影響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授權機構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五章信用修復的監督管理與誠信教育
第二十五條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修復應當秉持誠實守信原則,如有提供虛假材料、信用承諾嚴重不實或被失信信息認定單位認定為故意不履行承諾等行為,由失信信息認定單位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相關信用記錄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終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內不得申請信用修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授權機構開展信用修復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修復的信用主體收取費用。有不按規定辦理信用修復、直接或變相向信用主體收取費用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二十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修復工作的督促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充分發揮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商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專家學者、新聞媒體等作用,及時闡釋和解讀信用修復政策。鼓勵開展各類誠信宣傳教育,營造良好輿論環境。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為糾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2023年第58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