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丟失、篡改接受臨時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四)不按規定發放臨時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五)截留、擠占、挪用、私分臨時救助資金、物資的;
(六)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12、救助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如何處理?
救助對象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縣區民政局停止救助,責令退回違規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并在社會信用體系中予以記錄。
13、此辦法從什么時候開始實施?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7月31日廢止。